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升级版”为推动出口提供新助力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升级版”于2015年11月签署,有望于2016年中期生效。是我国在现有自贸区基础上完成的第一个升级协议,是对原有协定的丰富、完善、补充和提升,其原产地规则也呈现多方面“升级”,进一步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升级版”为推动出口提供新助力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我国对外商谈的第一个也是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于2002年开始实施“早期收获”,2010年全面建成。在自贸区各项优惠政策的促进下,目前,中国已成为东盟最大贸易伙伴,东盟是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截至今年一季度,全国检验检疫机构累计签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592万份,涉及货值2622亿美元,为中国出口东盟货物减免关税达209亿美元。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升级版”于2015年11月签署,有望于2016年中期生效。
原产地判定更加灵活
原产地标准用于判定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东盟“升级版”协定在对货物的原产地判定标准方面做出了较大调整。
原产地判定过程更加简单易行。“升级版”规则增加了对完全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的判定标准。只要产品的所有原材料都分别符合原产地规则,即可判定为具备原产资格。此外,在使用累积规则时,完全使用中国国产材料和东盟国家进口原材料生产的货物也可采用这种标准判定为具备原产资格,相较“完全获得”(WO)的判定标准,该标准不需要将货物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全部追溯到动植物产品、矿产品等自然材料,对于需要经过多道工序生产的机电、化工等产品的原产资格判定具有广泛适用性。
原产地判定标准更加灵活实用。对于归入协调制度(HS编码)25、28、61、88章等共计46个章节的产品,“升级版”规则规定既可沿用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FOB价格)的40%的判定方法,也可通过4位税目改变的方法判定出口货物是否符合原产条件。可适用上述规则的产品涵盖了矿产品、塑料制品、纺织品、鞋靴、金属制品、车辆、航空器、光学仪器和家居玩具等,占比超过协调制度产品总数的64%。而目前适用协定对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的判定以“区域价值百分比40%”为主,标准相对单一,仅对产品特定标准(PSR)清单中8个章节的部分产品做出相关规定。“升级版”实施后,出口企业可采取更加灵活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判定标准,在申领相关原产地证书时可免予进行复杂的成本核算,更好地利用自由贸易协定享受政策红利。
规则设定更加严谨
“升级版”协定补充或完善了原产地规则的辅助性条款,使规则的设定更趋完善和严谨。
新增“微小含量”条款。“升级版”规则规定对部分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总价不超过货物FOB价格10%的(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除价格判定外也可使用重量判定),可视为原产货物享受关税优惠。微小含量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和放宽了实质性改变标准,使更多产品符合原产地规则。
新增“吸收原则”条款。“升级版”规则规定具备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如在该方被用作于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该条款的使用能够简化国产或区域价值百分比的计算,并且在确保最终产品获得原产地资格的前提下,允许使用更多的非原产材料。
此外,“升级版”规则新增了可互换材料条款,完善了包装材料及容器、附件及工具、中性成分等条款,在完善规则的同时,使其与我国签订的其他自贸协定的表述相一致。
证书申领更加便利
在原产地操作程序方面,“升级版”协定也做出了相关调整,使企业能够更加便利地申领证书。
拓宽原产地证书申领人范围。根据对外贸易便利化需求,“升级版”协定规定生产商无论是否具备进出口经营权均可自行申领原产地证书。按照目前适用协定规定,未取得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生产商不得自行申领原产地证书,而授权国内其他贸易商出口,其产品又难以判定原产资格,导致部分出口至东盟的货物难以享受自贸协定优惠政策。“升级版”协定将申领原产地证书的主体由出口商扩展到生产商,极大地提升了协定利用便利性。
简化第三方发票填制要求。目前适用协定规定,货物使用第三方发票通关的,相关原产地证书上应显示第三方发票号码。而在贸易实践中,多次发现存在国内出口商难以获取第三方发票信息而无法按要求准确填写的问题。“升级版”协定规定,上述情况既可使用第三方发票号码也可使用出口商原始发票号码,有效地解决了货物使用第三方发票通关不便问题。
行政合作更加有效
为保证各成员国有效实施协定,统一认识和理解,“升级版”协定就行政合作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延长追溯核查请求答复时间。“升级版”协定规定延长国外海关追溯核查请求答复时间,在原有90天的答复时间基础上,出口方海关或签证机构可书面请求延期90天,可避免因国际信函流转时间过长等原因未能及时完成核查而影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现象。
建立定期磋商机制。“升级版”协定明确规定了各缔约方应建立指定联络点机制和定期磋商机制,并规定所有关于核查请求的信息交换应当且只能通过各方各自的联络点开展,有效避免了现阶段部分成员国海关直接对外贸企业提出核查要求等未通过合理途经发起追溯核查的现象,并且提高了实施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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